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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科学化的宪法学审视
时间:2026-08-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将科学立法确立为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工程。党的十九大报告进一步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十五五”规划建议明确提出“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十五五”时期刑事法治发展指明了方向。党中央作出的一系列部署有一个共同关切: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品质。而要实现刑事立法的科学化,前提条件是尊重宪法与刑法之间的效力位阶关系。质言之,科学的刑事立法,应当是经得起合宪性检验的立法。

  科学立法:对刑事立法趋势的规范化期待

  考察改革开放40余年来我国刑事立法的演进轨迹,可以清晰地看到一条从“粗放立法”到“象征立法”,进而呼唤“科学立法”的发展脉络。1979年刑法诞生于立法经验与技术均相对匮乏的特定历史阶段,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制定,条文疏简,仅规定了130个罪名,且在总则中保留了类推制度。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等“口袋罪”规定笼统,法定刑幅度过大,弹性强、可操作性差成为其明显弊端。1997年刑法对上述缺陷进行了全面弥补,废除了类推制度,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及其派生的明确性原则,条文由原来的192条增至452条,罪名由130个增至410余个,一些“口袋罪”被分解细化,刑法规范更加明确严密。当然,受时代局限,1997年刑法并未从根本上摆脱粗放型立法底色,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空白罪状依然大量存在,立法粗疏的缺陷所在多有。

  进入21世纪以来,为应对社会转型、风险增加及新型犯罪频发态势,我国刑事立法进入频繁修订的“活性化”时代。20余年间,立法机关不断严密刑事法网,先后出台了12部刑法修正案,罪名数量增至483个。刑事立法总体上呈现四大趋势:其一,新型罪名增多,轻微违法行为入罪化,预备行为实行化,帮助行为正犯化,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增设;其二,个罪处罚范围扩张,如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由特殊主体扩大为一般主体;其三,入罪门槛降低,如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原先的“卫生标准”修改为“安全标准”;其四,个罪刑罚加重,如提高了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并增设财产刑。

  这种刑事立法扩张趋势代表着积极应对风险社会的功能主义刑法观的确立,由此带来诸多值得警惕的问题,如刑法工具化、犯罪圈显著扩大、社会治理“泛刑化”等。其中,象征性立法倾向尤其值得反思,其偏离了法益保护目的,最大特征在于彰显国家对犯罪施加威吓的姿态或情绪,并不追求刑罚规范的实际效果。

  面对上述刑事立法趋势,理论界形成两种认知:积极刑事立法观与消极刑事立法观。前者立足风险社会与积极预防的立场,主张刑法应当适度扩大犯罪圈,积极应对新型社会风险;后者恪守刑法谦抑性原则,警惕象征性立法对刑事法益保护功能的稀释。这两种对立观点的背后隐藏着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衡量刑事立法是否科学的标准在哪里?

  从粗放型立法到象征性立法再到科学立法,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必由之路。刑事立法科学化不仅涉及条文表述是否清晰、体例是否协调等形式问题,还应当直面入罪化与重刑化等实体问题。这就需要跳出刑法自身的评价体系,寻求一个更具根本性与权威性的评价标准,而这个标准是且只能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宪法确立了基本国策和公民基本权利,为包括刑事立法在内的所有立法划定了不可逾越的边界。从立法的体系化思维上说,刑事立法科学化是个宪法问题。

  遵循宪法:刑事立法科学化的关键

  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作为立法依据条款,此条宣告了刑事立法的根本依据是宪法。这不只是形式意义上的授权宣示规定,而是有着更为实质的规范意涵:标示了宪法与刑法在规范效力上的位阶次序。宪法和刑法都对公权力进行规范,宪法面向的是国家权力的整体,为一切公权力的行使设定边界,而刑法所规范的仅是其中的刑罚权。在法秩序中,刑法应当从属于宪法,须以后者的价值取向为根本遵循。刑法是对公民自由权利干预最为严厉的一种部门法。刑事立法,尤其在入罪与重刑问题上,应当接受最高密度的合宪性审查。

  宪法对刑事立法的制约,首先根植于人民主权原则。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刑法的处罚范围与宽严程度直接关系每个公民的生命、自由、财产与名誉,属于特别重大的国家事务,理应由代表人民意志的立法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慎决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都不应成为刑事立法主体。宪法第62条、第67条规定,以及立法法第11条规定的法律保留原则,旨在防范其他国家机关恣意介入刑事立法过程。“犯罪和刑罚”以及“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等事项,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这种专属立法权具有绝对保留的意蕴,不得成为授权立法的内容,否则法律保留便沦为规范空言。

  其次,这种制约根植于法治国家原则。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国家的要义在于使国家权力受到法律尤其是宪法的实质拘束,从而捍卫公民基本权利,使之免受公权力侵扰。唯有当国家机关的职权运行被置于法定条件和程序之内,法治秩序才得以确立。

  再次,这种制约根植于人权保障原则。2004年修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宪法,为刑法作为一种宪法的实施法奠定了人权价值根基。宪法人权条款的规范内涵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消极防御,国家有义务借助法律手段,使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公权力的不当干预,刑法正是承担此项功能的一种部门法;其二,积极给付,国家须以最优路径推动人权的实现,这就要求刑事立法恪守谦抑性,依循比例原则谨慎处理罪刑之间的对应关系。

  总括而言,宪法堪称刑事立法的“指南针”,抛开宪法谈论刑事立法的科学化,犹如天方夜谭。党的十九大以来,合宪性审查事业在我国得到了长足发展。201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设立、备案审查制度的强化,都为宪法制约刑事立法提供了直接制度支撑。当下学界更多的是关注刑法解释的合宪性问题,对于刑事立法本身的合宪性检验议题着力不多,尚未形成可操作的检验标准。鉴于此,厘清宪法制约刑事立法的具体维度与检验标准,实乃当务之急。

  三重标准:刑事立法是否科学的宪法检验

  检验一部刑事立法是否科学,可以从实体、程序和社会民意三个维度展开。这种分析框架源于上述人民主权、法治国家、人权保障三大宪法原则。

  首先,实体标准依据的是人权保障原则。该原则要求刑法在实体内容上不得不当干预公民基本权利,绝不可将属于公民行使基本权利的行为纳入犯罪圈,由此推导出明确性原则与比例原则,用以检验刑事立法内容是否正当。其次,程序标准依据的是人民主权原则与法治国家原则。人民主权原则确立何种行为是犯罪、科处何种刑罚应由经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决定,解决立法权的归属问题;法治国家原则要求这一决定只能遵循法定程序作出,解决立法权行使的方式问题。二者共同推导出法律保留原则,用以检验立法过程是否正当。再次,社会民意标准依据的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实质面向。人民主权不仅在程序层面要求由谁立法,更在实质层面要求立法内容须获得人民认同,即刑法须合理反映社会共同体的公平正义观念、赢得国民内心的普遍认同。前者关乎立法权行使程序,后者关乎立法内容的民意根基,二者虽同源于人民主权,却分处程序与实质两个层面,故分别纳入程序标准与社会民意标准,用以检验立法根基是否正当。

  就实体标准而言,其检验的是某一行为是否应当入罪、某一刑罚配置是否适当这两个根本问题。实体标准包括明确性原则和比例原则。明确性原则本质上是人权保障原则在刑事立法实体层面的具体化,唯有事先由法律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公民才能预判自身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比例原则是检验入罪化立法正当与否的有效依据,可依“目的正当—手段适当—手段必要—狭义比例”四阶层标准次第展开审查。目的正当要求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正当性,且存在真实侵害可能性,排除因前置法变化而落空的伪法益。手段适当要求构成要件确有助于实现立法目的,而非广泛规制、株连无辜。手段必要即刑法的最后手段性,要求在行政、民事手段足以应对时不动用刑罚,以遏制社会治理“泛刑化”。狭义比例要求在权利克减与法益重要性之间维持均衡状态。四阶层审查标准为入罪与配刑立法提供了客观、可操作的分析框架,借此可检验刑事立法的科学化程度。

  科学立法不仅要求实体正当,还要求程序正当,其核心依据是法律保留原则,即犯罪与刑罚只能由立法机关以法律规定。这种程序正当标准在程序层面具体展开为制定权归属、立法实证调查与公众参与三方面。首先,刑法立法权归属全国人大,并杜绝将犯罪认定权让渡给行政机关。就立法机关内部而言,依据宪法第62条、第67条,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属于全国人大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仅得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刑法作为基本法律,其修正涉及公民基本权利重大克减的,理应由全国人大行使立法权。就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而言,最值得反思的是绝对空白刑法规范,即构成要件内容完全由刑法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补充或决定的情形。此类规范实际上将何谓犯罪的认定权让渡给行政机关,与法律保留原则相抵触。其次,刑事立法应以实证调查为基础。科学意义上的立法说明须以实证调查报告为基础,考察范围应覆盖立法推进可能产生的所有问题,以及立法缺位可能导致的后果,并揭示立法事实所内嵌的国民基本价值共识。以实证调查充实立法说明,是程序正当的关键一环。再次,立法应保障公众实质参与。立法法确立了法律草案公布、征求意见等机制。刑事立法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属程序性输入,关注民意借以进入立法的渠道是否畅通、公众能否实质性地影响立法过程;至于民意的实质内容能否被吸纳到罪刑规则之中,则属下述社会民意标准问题。

  社会民意标准承接人民主权原则的实质面向,要求刑事立法合理反映社会共同体共享的公平正义观念,此乃立法社会正当性的来源,当属评判立法是否科学的一大准则。以民意认可的公正比例分配刑事责任的刑事法律体系,更容易获得公众的信赖与支持,从而产生更好的规范效果,提升犯罪预防实效。一旦刑事立法偏离社会共同体的公平正义观念,势必减损公众对刑法的尊重与遵从。因此,社会共同体的公平正义观念应成为刑事立法的重要考量因素。当然,立法者应通过深度调查来严格区分理性民意和非理性民意,后者往往是由网络媒体等煽动而来的情绪化宣泄。若立法对非理性民意刻意迎合,欠缺理性思考且无视立法实效,本质上是将法律和舆论混同,会损害立法的科学性与严肃性。因此,社会民意标准所坚持的,是承载社会共同体公平正义观念的理性民意。还应注意的是,社会民意标准应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相契合,通过公开公正的程序引导公众养成守法观念和法治意识。在此意义上讲,社会民意标准最终服务于公民对刑事司法的尊重和认同,与实体、程序标准共同指向良法善治之理想境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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