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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落实宽严相济,关键要理顺五对关系
时间:2026-08-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然要求刑事司法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协调一致、实现我国宪法所要求的法制统一。确保刑事法律制度的统一实施,一方面应坚持刑事立法权和刑事司法解释权的统一行使,严禁地方司法机关越权制定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文件;另一方面应实现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中采取的程序规则、证据规则以及基本法学术语和法律解释规则的协调一致,禁止在司法实践中不加甄别地套用现有法律话语体系之外的甚至源自域外的法学术语、教义规则。同时,在刑事司法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遵循犯罪治理的客观规律,充分考量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性和区域文化的多样性,以客观务实的态度确立不同地区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标准和纠纷化解思路。

  地方实践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环节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不仅在宏观层面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的制定具有指引作用,在微观层面对办理具体刑事案件也具有指引作用。国家对犯罪治理的统筹推进,既有全局性的一面,又有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推进的一面。前者表现在,相关职能部门和地方执法、司法机关的犯罪治理工作应与党中央有关犯罪治理的各项政策保持高度一致,将相关政策内容转化到具体刑事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党关于法治建设、社会治理等的政策阐述是理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相关犯罪治理政策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全面、深入理解相关制度的政策内涵,才能充分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严”“相济”的具体指向和协调适用的标准和尺度。后者表现在,上述公权力主体在基本刑事政策和各项具体刑事政策指引下,根据其职权范围和管辖地域的特点及现实需要,形成符合实践要求的具体实施方案,并在法律框架下形成相应的、落实中央有关犯罪治理政策的具体措施。

  在我国刑事法治体系中,基本刑事政策的制定属于中央事权,其实施范围从横向看贯穿犯罪预防和惩治的各个环节,从纵向看则要求各级政法机关在刑事执法和司法活动中予以贯彻落实。为贯彻落实党针对犯罪治理问题提出的具体政策要求,地方各级政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出台落实相关政策的规范性文件,指导下级政法机关及时、准确地理解和实施相关政策。我国一些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已充分考虑到地方差异问题,要求地方司法机关根据本地实际确定定罪量刑适用标准。例如,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就提出,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有关量刑指导原则的规定中也提出,“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地方司法机关的刑事办案活动,是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环节,而检验地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能否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也是检验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目标是否落实的重要内容。这就需要地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够准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实质,充分结合本地民情社情,将其全面融入具体刑事案件的办理。

  地方实践中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处理好五对关系

  其一,处理好贯彻基本刑事政策与实施具体刑事政策的关系。在有关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公共政策体系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具体的公共政策,而在刑事政策体系中,该政策相对于其他有关犯罪治理的政策和诸多具体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法政策又具有基本性。如此,就形成了以基本刑事政策为主干,以具体的犯罪治理政策和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事执法政策为内容的刑事政策体系。在刑事政策体系中,有关犯罪治理的各项政策,都应置于一个体系内加以认识,通过系统观念发现各项政策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重叠或者遗漏。对于刑事政策体系,既要有共时性的观念,也要有历时性的观念,前者是指要确保同时期的具体刑事政策能够相互协调、形成整体,对于一项刑事政策的调整应同时考虑其他刑事政策的协同调整,后者是指要确保不同时期的具体刑事政策能够保持延续性。例如,在经济犯罪治理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应笼统地讨论“从严”和“从宽”问题,而应根据党中央在不同经济领域提出的具体公共政策确立相应的、具体的刑事司法政策。同样是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刑事案件,对于涉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犯罪、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利用民营经济组织“外衣”进行涉黑涉恶犯罪的,应当采取“从严”的政策;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因“家族式”管理而形成的背信类犯罪等,则应秉持审慎、谦抑的立场,考虑采取“从宽”的政策。

  其二,处理好法制统一与地方性差异的关系。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法院和检察机关负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的职责。地方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刑事案件时应当坚决维护宪法、刑事法律以及相关法律的统一实施,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明确“从严”“从宽”政策的适用对象,既不能超越法律加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负担,也不能超越法律搞法外施恩、随意出罪。同时,地方司法机关在处理类案和具体案件中,也应客观看待当地犯罪发生、发展的特殊性,并在人力和资源分配上进行适应性调整。例如,在稀缺矿产资源类犯罪多发的地方,地方司法机关可以采取“从严”的办案思路,对此类犯罪形成有效震慑;对非法采砂、采水的刑事案件,如果对环境资源影响较小,则可以考虑“从宽”对待,而不宜只以采砂、采水的开采规模和获利金额作为唯一判断标准。又如,处理民族地区的刑事案件,应充分了解和分析案件中是否涉及该民族特有的处理民间纠纷的习惯,如果存在这类因素,在处理具体案件中应当把握好处理案件的分寸和节奏。

  其三,处理好本地刑事案件与外地同类案件裁判尺度的协调关系。实事求是地讲,各地存在合理的地方性利益。对于符合政策和法律要求的地方性利益,应当予以承认和保护;反之,则应当坚决予以制止,并对相关不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例如,曾经广受批评的“远洋捕捞”式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问题,就是片面追逐地方利益、人为扩张案件管辖的典型表现。这种做法有损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也违反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相济”,从语义上讲具有相互补充、协同的意思,而从政策实施角度讲,应当从均衡的角度对其加以理解:除强调“严”的政策面的实施与“宽”的政策面的实施应保持均衡之外,也应充分考虑不同地方之间处理同类刑事案件的均衡,以及协同不同地方利益之间的均衡。强调“均衡”并非要求各地处理同类案件保持一致,而是强调既充分考虑本地实际情况,也兼顾其他地方处理同类刑事案件的做法及思路,尤其是相邻地区的司法机关更应在处理同类刑事案件时相互关注。

  其四,处理好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的关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贯彻于犯罪治理的各个环节,包括预防犯罪和惩治犯罪。受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地方司法机关在惩治犯罪中的裁量空间有限,比较而言,其在预防犯罪中的履职空间更大。例如,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等工作中,地方司法机关可依托本土资源优势拓展犯罪治理举措,地方犯罪治理提质增效,也能够推动全国犯罪治理水平整体提升。当然,在预防犯罪(包括预防重新犯罪)方面,应当遵循法治原则,妥当运用地方立法权,坚决避免在法律之外规定以限制权利为内容的预防性手段。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2025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有的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持有本市居住证申办本市常住户口,需符合无刑事犯罪记录的条件,经审查认为,“对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员权利作出限制性规定,应当确有必要,限于特定范围;超出一定必要性和合理性,过于宽泛或者随意规定,不符合宪法关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规定的精神;要求申办本市常住户口需符合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与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精神不一致,属于不必要、不合理限制性规定。”

  其五,处理好刑事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关系。刑事执法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刑事执行活动等,同样需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是全面准确贯彻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客观要求。在地方刑事法治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与刑事执法机关形成良性配合、有效制约的关系。例如,涉案财物处置不当是目前影响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问题,对于这类问题,检察机关应及时监督纠正;对于刑罚执行环节出现的同类问题,检察机关也应通过刑事执行监督依法予以规范。

  总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必然要求地方司法机关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把握这项基本刑事政策,结合本区域实际统筹调动地方各类治理资源和积极力量,做好地方犯罪治理工作,持续推动我国犯罪治理水平稳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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