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国家司法救助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内在要求,是改善民生、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司法救助案件,既是回应群众司法需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现实课题,也是融入社会治理、服务发展大局的战略命题。高质效办理司法救助案件,核心在于精准把握以下三重维度。
价值维度:将司法救助深度融入社会治理大格局。司法救助是检察机关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载体。准确把握这一属性,需要从三个层面深化认识。其一,从政治属性看,司法救助是践行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宗旨的生动体现。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司法救助将党的温暖传递给每一个因案致困的当事人,是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具体行动。对涉诉困难群体开展司法救助,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而增强对法治的信仰和对国家的认同。其二,从法治功能看,司法救助是修复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重要手段。司法救助在关键时刻给予涉诉困难群体实质性帮助,本质上是一种“司法修复”——修复因犯罪而撕裂的社会关系,修复因困境而动摇的法治信仰,从而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秩序。其三,从检察履职看,司法救助彰显检察机关服务发展大局的履职担当。检察环节的救助对象多为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对这些群体进行救助和保护关系许多家庭的切身利益,既提升工作效能,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实现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
规范维度:厘清司法救助的制度边界。要着力完善司法救助的规范体系,科学定位性质、精准界定对象、合理设计措施,确保司法救助真正“救在点上、助在实处”。其一,厘清司法救助的辅助性与社会救助的兜底性。社会救助是国家和社会对由于各种原因而陷入生存困境的公民,给予财物接济和生活扶助,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社会救助具有保障基本民生、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稳定的制度功能。检察机关的司法救助则呈现辅助性和应急性特征:一是仅限于特定的对象和事宜,且必须与检察办案直接相关,救助对象限定为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二是司法救助主要在于缓解当事人因司法案件面临的紧急困境,难以实现持续、完整的帮扶,对于后续的生活、学习、住房等方面的需求,则需要协调社会救助体系予以兜底保障。因此,检察机关应着力构建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的顺畅衔接机制,将自身定位为涉诉困难群体走向多元帮扶体系的“第一站”和“转介站”。其二,要厘清司法救助与国家赔偿、国家补偿的区别。这三者都是国家财政资金给付,但法律性质截然不同。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存在过错为前提,是对公权力侵害的补救。国家补偿则是对国家机关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给予弥补。而司法救助的前提为,当事人受到的损害是他人造成的,非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致。司法救助是国家权力和财政资金对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体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本质上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部分,不是国家赔偿,也不是国家补偿。因此,在办理司法救助案件时,要注重向当事人释明司法救助金的社会保障属性,同时应同步推进对加害人的追偿追诉。其三,要厘清检察环节司法救助与其他环节司法救助的区别。司法救助不仅涉及检察机关,还包括公安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等,各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各司其职。检察环节的司法救助应立足检察职能,在检察履职中开展工作。首先,应明确检察环节司法救助与审判环节司法救助的分工,以免重复救助或出现相互推诿。如刑事案件未流转到审判机关,救助责任在于检察机关;同一个刑事案件随着程序流转先后到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如果当事人主动提出申请,应根据申请阶段确定责任单位;如果司法机关主动救助,应以首先救助的单位作为责任单位,后续环节不宜再进行重复救助。其次,民事、行政案件除非涉及检察监督,否则不宜纳入检察环节司法救助范围,应由其他相应机关负责。
运行维度:司法救助的程序优化与机制完善。一是强化内部协同,做好办案部门与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衔接配合。建立内部信息共享机制、救助线索移送机制,并通过在各办案部门设立司法救助联络员,定期收集和互通情况,相互通报案件信息。对于故意杀人案件、故意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司法救助线索较为集中的重点案件,承办人应主动审查其是否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材料移送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二是强化上下联动,争取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和联合救助。基层检察机关是司法救助的主要受理单位,承办了绝大多数的司法救助案件。但有的基层检察机关面临经费有限、人力不足等问题,对外协调相关部门也存在困难,因此,必须争取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对救助申请人特别困难、救助需求人数多、基层救助困难大的案件,应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报告,争取上级检察机关的支持,推动市县两级甚至省市县三级检察机关实施联合救助。三是强化跨区域协作。《人民检察院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明确了检察环节司法救助的属地原则,即办案地检察机关负责救助。然而实践中,办案地与申请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有时并非同一地,因此,办案地检察机关与申请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检察机关应加强配合,形成“办案地救助、户籍地帮扶”的协作格局。四是强化外部协调,做好与外部单位的协同发力。一方面,加强与审判机关、公安机关等单位的协调衔接,建立随案移送司法救助材料的机制,避免重复救助或相互推诿;另一方面,积极与民政、教育、医疗等单位形成合力,着力推动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教育医疗、监护干预有效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