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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可诉性要求 实现检察公益诉讼司法价值
时间:2026-02-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十五五”规划建议明确提出“强化检察监督,加强公益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强调,健全公益诉讼检察办案规范体系,以可诉性提升公益诉讼检察的精准性、规范性。可诉性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坚持问题导向,对高质效办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提出的重要要求,包括适格诉讼主体、违法行为、公益损害事实、法律明确授权四个基本要素,其贯穿于检察公益诉讼全流程,既提供理念指引,也提供方法指引。公益诉讼检察人员需要准确理解把握可诉性的内涵、要求,以可诉性理念指引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更好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效能。

  可诉性为检察公益诉讼办案提供明确指引。可诉性具有理念维度与方法维度的双重内涵,能够对检察公益诉讼办案提供理念与方法双重指引。一是可诉性为检察公益诉讼办案提供理念指引。当前,检察公益诉讼进入发展新阶段,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是基本价值追求。可诉性理念要求以诉为视角、标准、要求来认识、理解、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必须恪守检察权行使边界,对于行政公益诉讼而言,只有行政权的不当行使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才能开展检察公益诉讼;在制发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仍不依法履职、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状态的,以诉的确认实现司法价值引领;在检察公益诉讼办案中,要以诉的标准办理案件,将可诉性落实在整个办案过程当中,推动办案质效提升。二是可诉性为检察公益诉讼办案提供方法指引。此前,检察公益诉讼办案没有可依据的要素式体系化标准,这也是实践中存在办案不精准、不规范问题的原因之一。以诉为标准确定可诉性的四个基本要素,为检察公益诉讼高质效办案提供了具体标准和方法指引。围绕可诉性的四个基本要素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准确认定公益损害事实,厘清违法行为性质,明晰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晰界定违法行为主体与责任主体,依法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提起诉讼等方式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

  可诉性在检察公益诉讼办案中的贯穿性判断。为实现可诉性指引高质效办案的目标,需要把可诉性要素的判断贯穿于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的全过程,在不同阶段开展兼顾诉讼总体运行与部分阶段功能特点的审查判断,以行政公益诉讼为例,在各阶段需要进行以下判断。

  在立案阶段对可诉性的判断。一是同步进行四要素判断。立案条件是立案阶段进行可诉性判断的前提。立案条件包括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与可能存在特定领域的违法行为。立案条件涉及可诉性的四要素,一般需要同步进行判断。二是可诉性要素的初步判断。一方面,除了需法律明确授权、公益损害事实要素外,违法行为要素、适格诉讼主体要素仅需初步判断可能存在。另一方面,仅需根据线索评估或者初步调查认定存在公益损害事实等,无需全面调取证据予以证明。三是要素判断的后续适用效力。立案阶段的要素判断是后续阶段深入开展可诉性判断的基础,具有当然适用的效力,如立案阶段已经认定的法律明确授权要素,后续阶段一般可不再作为判断的重点。

  在提出检察建议阶段对可诉性的判断。一是重点对三个要素进行判断。根据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要围绕适格诉讼主体、违法行为、公益损害事实三个要素深入判断。二是可诉性要素的实质把握。按照职权法定、权责一致、最有利于解决公益损害问题、最大化保护公益等原则及要求确定适格诉讼主体,对适格诉讼主体未依法履职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客观、全面调查收集证明公益损害事实的证据。三是确保建议内容与诉讼请求的衔接。在准确把握三个要素的基础上,以诉的标准提出检察建议的内容,在适格诉讼主体未落实检察建议内容时,能够以诉的方式保障检察建议内容的实现,避免出现建议内容与诉讼请求的衔接障碍。

  在跟进监督阶段对可诉性的判断。一是延续开展两个要素的判断。提出检察建议后,要对行政机关履职情况和公益受到侵害情况进行跟进调查,即延续开展对违法行为和公益损害事实两个要素的判断。二是独立开展可诉性判断。跟进监督阶段的可诉性判断是对经检察建议督促后行政机关的履职情况、公益修复情况的判断,其有别于提出检察建议阶段的判断。三是对比开展可诉性判断。将提出检察建议前后的违法行为及公益损害事实要素进行对比分析,确定是否符合提起诉讼条件。对于行政机关仍未依法全面履职,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依法提起诉讼。

  在提起诉讼阶段对可诉性的判断。一是诉讼请求要与检察建议内容相衔接。检察建议的内容框定了诉讼请求的范围,提出检察建议后行政机关履职行为因素的介入可能限缩诉讼请求的范围。二是诉讼请求提前实现的违法行为要素判断。对行政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的,要进行违法行为要素的判断。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而使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相应作出撤回起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终结诉讼等处理。三是以诉的确认审视可诉性判断。审理过程是检察机关呈现可诉性审查判断结果的过程,是审判机关对可诉性的审查判断过程,并体现在裁判结果当中。要以审判机关的可诉性判断印证、审视、完善检察机关的可诉性判断,确保每一起案件诉得出、判得下。

  可诉性实现了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的具体化、实践化。《关于推进公益诉讼检察高质效办案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要求将可诉性在公益诉讼办案中具体化、实践化,以公益诉讼可诉性指引严把案件质量关,保障实体公正。为实现可诉性的具体化、实践化,可以进一步健全以下保障机制:

  在理念认同方面,可诉性理念是公益诉讼检察办案理念的新发展,要推进公益诉讼检察人员准确理解、把握可诉性理念的含义和要求,真正形成对可诉性理念的内心认同,将可诉性纳入检察培训内容中,引导公益诉讼检察人员把可诉性理念落实在每一个检察公益诉讼案件中,系统开展可诉性的内涵、意义、方法等方面的研究,以可诉性理论发展为引领,促进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发展。

  在规范保障方面,《意见》明确了可诉性四要素的把握要点,但相较具体办案领域的复杂性、差异性,仍显原则、宽泛。要兼顾不同办案领域的特点、不同办案阶段的可诉性判断要点等因素,健全办案规范,为办案实践中可诉性四要素的判断提供进一步指引。在具体领域办案规范设计上,既不能不合理降低判断标准影响后续节点可诉性,也不能过度提高标准影响案件程序的有序衔接。

  在案件管理方面,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离不开高质效管好每一个案件,要在一体抓实“三个管理”过程中促进可诉性落实。在宏观分析层面,围绕可诉性四要素的具体判断,开展宏观业务分析和履职质效研判;在微观落实层面,将可诉性的落实作为案件质量检查评查的重要内容,对存在可诉性问题的案件不得评为优质等次。

  总之,加强公益诉讼,需要深入思考如何合理建构可诉性理论体系以及如何通过可诉性理念指引检察公益诉讼的发展。应将可诉性判断贯穿在办案的全流程中,既要注重在起诉前实现公益保护目的,提升检察建议刚性,也要重视以诉的确认实现司法价值引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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